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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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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14.11.20【發布機關】
勞動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安三字第30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名稱:
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6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3369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
條文及
第2條
條文之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40255073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
條文及
第2條
條文之附表一;除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條
附表一工作別五,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
三十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法第
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
附表一
。
﹝2﹞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
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第3條
﹝1﹞
本法第
三十
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
附表二
。
第4條
﹝1﹞
本法第
三十
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
附表三
。
第5條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條
附表一工作別五,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4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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