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淨含量:指定量包裝商品除所有包裝材料外,所欲販賣內容物之實際質量、體積、長度、面積或數量。
二、檢驗批:指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集合體,自其中抽取樣本加以檢驗。
三、檢驗批量:指檢驗批內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數目。
四、多件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相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售者。
五、混合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不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售者。
第3條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
--100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者。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者。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者。
第4條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mm)。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方式標示。
--100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方式標示。
第5條
淨含量使用之法定度量衡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物為固體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
二、內容物為固體與液體之混合物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總淨含量及其所含固形物含量。
三、其他定量包裝商品內容物,得以質量單位或體積單位標示。
前項以質量單位標示者,應以公克(g)或公斤(kg)標示;以體積單位標示者,應以毫公升(ml或mL)或公升(l或L)標示。
第6條
多件包裝商品應標示總件數及單件定量包裝商品之淨含量,或標示總件數及總淨含量。但外包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第7條
混合包裝商品應標示各種定量包裝商品之總件數及單件淨含量。但外包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第8條
本法第
五十條規定之未標示淨含量,包含未依前四條規定標示者。
第9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管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隨機在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檢測,若結果不符合時,即至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二、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及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在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若無樣本或加倍抽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提供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相關資料,並會同前往抽測。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時,應加倍抽樣封存於抽測場所,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測合格後始得自行拆封。
抽測數量,應依
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100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方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第10條
檢測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之度量衡器,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擴充不確定度不得大於該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允許負偏差之五分之一。
第11條
本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經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100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12條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申請複測。
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確認後,應由申請者送樣至指定地點。
--100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定量包裝商品申請複測。
第13條
抽測之定量包裝商品經檢測後之殘餘樣品,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應通知原持有人於三十日內憑單領回。但定量包裝商品訂有保存期限,且其保存期限未逾三十日者,應於其保存期限內領回。
前項殘餘樣品屆期未領回或經聲明放棄領回者,視為拋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處理。
第14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之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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