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送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報本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僱):
一、對於
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草率從事或消極應付,致最近三年內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
二、年度考評分數未達六十分。
三、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依法停止聘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一、知悉服務單位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其餘經議決解聘(僱)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專任教練,並由服務單位送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報本部核准。
服務單位及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為避免聘(僱)之專任教練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準用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報本部核定後,予以解聘(僱):
一、對於
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草率從事或消極應付,致最近三年內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
第八條及
第十條規定,經查證屬實。
三、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四、品德不良,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
六、年度考評分數未達六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