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維護業負責人,具有
第五條規定之各級電氣技術人員資格者,得自任專任技術人員。
第16條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
十二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五、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
附表四所列工具設備清冊。
六、依第
十九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工具設備清冊,應載明工具設備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應載明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並於申請登記及展延時,檢附有效之校正報告影本。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
十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五、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附表四所列工具設備清冊。
六、依第
十九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工具設備清冊,應載明工具設備之名稱、廠牌及型號;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應載明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並於申請登記及展延時,檢附有效之校正報告影本。
第17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地方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執照。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檢驗維護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
一、前條所定文件。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前項展延時,併同辦理。
檢驗維護業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地方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執照。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檢驗維護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
一、前條所定文件。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前項展延時,併同辦理。
檢驗維護業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第18條 【相關處分】§28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十五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第19條 【相關處分】§28
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地方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並以其所在地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
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者,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其他行政區域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
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規定,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供執行計畫書。
所在地於臺灣本島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向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同意。經其同意後,始得檢附其核發之同意文件,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申請登記為維護範圍,不受第一項相連之限制;所在地於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臺灣本島之行政區域登記為維護範圍者,亦同。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用電場所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電業查核或查閱。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檢驗維護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地方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用電場所及合格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分別傳送至前二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第21條
檢驗維護業有停業、歇業或解散之情事時,應通知所在地電業及委託之用電場所,並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第22條 【相關處分】第一項~§29
檢驗維護業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有解僱或其他事由離職時,應於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補足專任技術人員之人數。
二、與部分用電場所終止契約,至符合第
十八條規定之維護處數。
檢驗維護業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檢驗維護業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第23條 【相關處分】§28
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分並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檢驗維護業已簽訂之契約約定分包業務予其它檢驗維護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分並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六十。
第24條 【相關處分】第一項或第三項~§27;§28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或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除依
第八條及第
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檢驗維護業變更名稱者,應自完成前項變更登記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受委託檢驗維護之用電場所依縣(市)造冊,向各相關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並繳納規費。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或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主管機關得通知用電場所及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用電場所及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6條
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前項受限期改善通知者,應於限期內向地方主管機關回報改善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第27條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
第九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
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
第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
二十五條規定。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
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
第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
二十五條規定。
第28條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
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
第十條規定。
五、未依第
十一條規定加入公會。
六、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
七、違反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
十九條規定。
十、違反第
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未依第
十一條規定加入公會。
五、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
六、違反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
八、違反第
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
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29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四、停業中或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五、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公司已解散。
七、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八、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九、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十、違反第
二十五條規定,未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四、停業中或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五、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公司已解散。
七、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八、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九、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
第30條
本規則所定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各類登記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1條
外國檢驗維護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通過後,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非我國人依本規則申請各類登記,無法檢附身分證影本者,得以護照、居留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3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
十二條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修正之第
十八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
--104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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