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公路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
第10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專用公路,享有下列之權利:
一、專用公路如遭侵占或破壞,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七十二條規定予以取締並處罰。
二、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優先經營該路之客貨運輸業務。
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
四、遇有重大災害,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時,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支援搶修。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事業機構,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專用公路,享有下列之權利:
一、專用公路如遭侵占或破壞,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七十二條規定予以取締並處罰。
二、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優先經營該路之客貨運輸業務。
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
四、遇有重大災害,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時,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支援搶修。
第11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申請優先兼營該專用公路之汽車客貨運輸業務時,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事業機構如申請優先兼營該專用公路之汽車客貨運輸業務時,應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用時,應依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事業機構如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用時,應依
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3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對下列汽車,不得拒絕通行:
一、消防車。
二、救護車。
三、警備車。
四、搶修工程車。
五、專供郵電用車。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事業機構對下列汽車,不得拒絕通行:
一、消防車。
二、救護車。
三、警備車。
四、搶修工程車。
五、專供郵電用車。
六、公路主管機關審核附加條件增列無害通過之車輛。
第14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在工程施工或執行管理上發生困難時,得請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予以指導或協助。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事業機構在工程施工或執行管理上發生困難時,得請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予以指導或協助。
第15條
專用公路之轉讓,應由受讓人檢附申請書及轉讓文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執照;如有租借、抵押或提供擔保時,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專用公路擬廢止一部或全部時,應申敘理由並檢具平面圖,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執照或廢止執照。
第17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擬將專用公路捐贈政府供公眾交通使用時,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核准並完成交接手續後負責養護,同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獎勵之。
政府基於公眾交通需要,須接管專用公路時,應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興建該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協議之。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事業機構,擬將專用公路捐贈政府供公眾交通使用時,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核准並完成交接手續後負責養護,同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獎勵之。
政府基於公眾交通需要,須接管專用公路時,應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興建該專用公路之公私事業機構協議之。
第18條
專用公路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考核,如認為養護不良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顯有影響行車安全者,應即封閉。
第19條
各級政府為興建公共設施,如有使用專用公路用地之必要時,專用公路所有人不得拒絕。
前項設施之興建,如影響專用公路之安全或完整時,興建機關應同時採取適當補救措施。
第20條
專用公路兩旁之建築物,不得妨礙行車安全。
第21條
公私機構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並符合公路工程設計規範、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未經申請核准為專用公用者,除位於依法禁止開發區域內者外,得於修正施行後檢附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現況圖說,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專用公路。
前項申請案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9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事業機構在本規則修正發布前,未經申請已修建之專用公路,除位於依法禁止開發區域內者外,應於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內,檢附本規則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現況圖說,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專用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補發執照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