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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2.16【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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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993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5、6、9、11、12、16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6、11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800075051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0991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7、12、1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4、15條條文;原第16條條文移列至第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66921號令修正發布第4、5、7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令修正發布第7、13條條文【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除第6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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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3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1﹞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5條
﹝1﹞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2﹞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6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2﹞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膳食療養學、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7條
﹝1﹞考選部應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必要時,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8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9條
﹝1﹞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11條
﹝1﹞本規則除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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