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事事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完成或獲得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十三、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四、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2﹞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
﹝1﹞家事事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或獲得結果。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2﹞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
﹝1﹞家事事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或獲得結果。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且當事人或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2﹞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
﹝1﹞家事調解事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第13條
﹝1﹞民事保護令事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
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所需時間,累積逾一個月。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民事保護令事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
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一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民事保護令事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
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國外調查,而未能於一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第14條
﹝1﹞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第15條
﹝1﹞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九、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一、少年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九、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一、少年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八、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少年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八、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少年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第16條
﹝1﹞案件進行尚未逾
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2﹞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案件進行尚未逾
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2﹞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第17條
﹝1﹞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2﹞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3﹞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4﹞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種家事訴(非)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並依較長者計算。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2﹞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3﹞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4﹞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種家事訴(非)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2﹞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3﹞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18條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3﹞本規則修正條文,除前項規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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