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機器人於設置後,應確認該機器人之動作與關連機器間之運動狀況及阻擋裝置之機能,無異常後始得使用。
第21條
﹝1﹞雇主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護圍:
一、出入口以外之處所,應使工作者不易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設置之出入口應標示並告知工作者於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出入口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墊或其他具同等功能之裝置。
(二)在出入口設置門扉或張設支柱穩定、從其四周容易識別之繩索、鏈條等,且於開啟門扉或繩索、鏈條脫開時,其緊急停止裝置應具有可立即發生動作之機能。
﹝2﹞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490 系列、國際標準
ISO10218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規定,並就下列事項實施評估,製作安全評估報告留存後,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從事協同作業之機器人運作或製程簡介。
二、安全管理計畫。
三、安全驗證報告書或符合聲明書。
四、試運轉試驗安全程序書及報告書。
五、啟始起動安全程序書及報告書。
六、自動檢查計畫及執行紀錄表。
七、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3﹞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應於其設計變更時及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前項資料,並記錄、保存相關報告等資料五年。
﹝4﹞前二項所定評估,雇主應召集下列各款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機器人之設計、製造或安裝之專業人員。但實施前項所定至少每五年之重新評估時,得由雇主指定熟稔協同作業機器人製程之人員擔任之。
三、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工作者。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護圍:
一、出入口以外之處所,應使勞工不易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設置之出入口應標示並告知勞工於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出入口應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安全墊。
(二)在出入口應設置門扉或張設支柱穩定、從其四周容易識別之繩索、鏈條等,且於開啟門扉或繩索、鏈條脫開時,其緊急停止裝置應具有可立即發生動作之機能。
第22條
﹝1﹞前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知有工作者接近可動範圍時,可使緊急停止裝置立即動作。
二、具有可檢知工作者進入可動範圍內所必要之光軸數目。
三、採取使受光器不致受到非來自投光器之其他光線感應之措施。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依下列之規定:
一、檢知有勞工接近可動範圍時,應可使緊急停止裝置立即動作。
二、應具有可檢知勞工進入可動範圍內所必要之光軸數目。
三、應採取使受光器不致受到非來自投光器之其他光線感應之措施。
第23條
﹝1﹞雇主對運轉中之機器人,應於可動範圍外可泛視機器人動作之位置設置監視人員,並禁止工作者任意進入機器人可動範圍內。
﹝2﹞雇主應禁止非協同作業之相關工作者,進入協同作業空間。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對運轉中之機器人,應於可動範圍外可泛視機器人動作之位置設置監視人員,並禁止勞工任意進入機器人可動範圍內。
第24條
﹝1﹞雇主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安全作業標準,並使工作者依該標準實施作業:
一、機器人之操作方法及步驟,包括起動方法及開關操作方法等作業之必要事項。
二、實施教導相關作業時,該作業中操作機之速度。
三、工作者二人以上共同作業時之聯絡信號。
四、發生異常狀況時,工作者採取之應變措施。
五、因緊急停止裝置動作致機器人停止運轉後再起動前,確認異常狀況解除及確認安全之方法。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安全作業標準,並使勞工依該標準實施作業:
一、機器人之操作方法及步驟,包括起動方法及開關操作方法等作業之必要事項。
二、實施教導相關作業時,該作業中操作機之速度。
三、勞工兩人以上共同作業時之聯絡信號。
四、發生異常狀況時,勞工應採取之應變措施。
五、因緊急停止裝置動作致機器人停止運轉後再起動前,確認異常狀況解除及確認安全之方法。
第25條
﹝1﹞雇主使工作者從事機器人操作作業時,為防止從事作業工作者以外人員誤觸或擅自操作起動開關、切換開關等,應在各開關處標示「作業中」或在控制面盤蓋上鎖。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使勞工從事機器人操作作業時,為防止從事作業勞工以外人員誤觸或擅自操作起動開關、切換開關等,應在各開關處標示「作業中」或在控制面盤蓋上鎖。
第26條
﹝1﹞雇主使工作者於機器人可動範圍內實施作業時,應採取下列之一或具有相同作用之措施,以便發生異常狀況時能立即停止該機器人運轉:
一、於可動範圍外可泛視機器人全部動作之位置設置監視人員從事下列事項:
(一)於發生異常狀況時,立即使緊急停止裝置發生動作。
(二)嚴禁從事作業以外之人員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將緊急停止裝置用開關交付在可動範圍內從事作業之工作者自行操作。
三、使用具有
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構造之移動式控制面盤實施作業。
﹝2﹞從事操作機器人之工作者如無法掌握機器人可動部分之全部動作狀態者,應採取前項第一款之措施。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使勞工於機器人可動範圍內實施作業時,應採取下列之一或具有相同作用之措施,以便發生異常狀況時能立即停止該機器人運轉:
一、於可動範圍外可泛視機器人全部動作之位置設置監視人員從事下列事項:
(一)於發生異常狀況時,立即使緊急停止裝置發生動作。
(二)嚴禁從事作業以外之人員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將緊急停止裝置用開關交付在可動範圍內從事作業之勞工自行操作。
三、使用具有
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構造之移動式控制面盤實施作業。
﹝2﹞從事操作機器人之勞工如無法掌握機器人可動部分之全部動作狀態者,應採取前項第一款之措施。
第27條
﹝1﹞雇主使工作者從事教導相關作業前,應確認下列事項,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改善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外部電纜線之被覆或外套管有無損傷。
二、操作機之動作有無異常。
三、控制裝置及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是否正常。
四、空氣或油有無由配管漏洩。
﹝2﹞前項第一款之確認作業應於停止運轉後實施;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確認作業應於可動範圍外側實施。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使勞工從事教導相關作業前,應確認下列事項,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改善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外部電纜線之被覆或外套管有無損傷。
二、操作機之動作有無異常。
三、控制裝置及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是否正常。
四、空氣或油有無由配管漏洩。
﹝2﹞前項第一款之確認作業應於停止運轉後實施;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確認作業應於可動範圍外側實施。
第28條
﹝1﹞雇主在操作機前端設置焊槍、噴布用噴槍等作業工具之機器人,如須對其工具加以清理時,應採用自動清理之方式,以避免工作者進入可動範圍。但作業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在操作機前端設置焊槍、噴布用噴槍等作業工具之機器人,如須對其工具加以清理時,應採用自動清理之方式,以避免勞工進入可動範圍。但作業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1﹞雇主使工作者從事氣壓系統部分之分解、零配件之更換等作業時,應於事前排放驅動用汽缸內之殘壓。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使勞工從事氣壓系統部分之分解、零配件之更換等作業時,應於事前排放驅動用汽缸內之殘壓。
第30條
﹝1﹞雇主使工作者從事機器人之運轉狀況確認作業時,應在可動範圍外實施。但作業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使勞工從事機器人之運轉狀況確認作業時,應在可動範圍外實施。但作業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31條
﹝1﹞雇主使工作者於可動範圍內從事教導相關作業或檢查相關作業時,應採取第
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之必要措施。但關閉驅動源從事教導相關作業或停止運轉實施檢查相關作業時,則不適用第
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使勞工於可動範圍內從事教導相關作業或檢查相關作業時,應採取第
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之必要措施。但關閉驅動源從事教導相關作業或停止運轉實施檢查相關作業時,則不適用第
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32條
﹝1﹞雇主使工作者起動機器人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並規定一定之聯絡信號:
一、在可動範圍內無任何人存在。
二、移動式控制面盤、工具等均已置於規定位置。
三、機器人或關連機器之異常指示燈等均未顯示有異常。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使勞工起動機器人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並規定一定之聯絡信號:
一、在可動範圍內無任何人存在。
二、移動式控制面盤、工具等均已置於規定位置。
三、機器人或關連機器之異常指示燈等均未顯示有異常。
第33條
﹝1﹞雇主對自動運轉之機器人,在其起動後應確認指示燈等顯示在自動運轉中。因機器人或關連機器發生異常而必須進入可動範圍內搶修時,應於人員進入前,以緊急停止裝置動作等方式停止機器人之運轉,除使工作者攜帶安全栓外,應在啟動開關處作禁止觸動之標示。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對自動運轉之機器人,在其起動後應確認指示燈等顯示在自動運轉中。因機器人或關連機器發生異常而必須進入可動範圍內搶修時,應於人員進入前,以緊急停止裝置動作等方式停止機器人之運轉,除使勞工攜帶安全栓外,應在啟動開關處作禁止觸動之標示。
第34條
﹝1﹞雇主為防止機器人握持物件或加工物件之飛落、掉落引起危害,應依各該物件之重量、溫度、化學性質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10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為防止機器人握持物件、加工物件之飛落、掉落引起危害,應依該握持物件之重量、溫度、化學性質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第35條
﹝1﹞雇主對儲存機器人作業程式之磁帶、磁片、磁碟、光碟或穿孔帶等及其容器應標示該程式之內容,以防止選用錯誤。
第36條
﹝1﹞雇主應有防止粉塵、溫度、濕度、磁力等影響磁帶、磁片、磁碟、光碟或穿孔帶等造成機器人錯誤動作之措施。
第3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7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103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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