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於取樣之日起十五日完成檢查(驗),或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第7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五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103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五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第8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9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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