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第5條(刪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私立幼稚園依本法
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名冊。
(三)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五、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6條(刪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私立幼稚園依本法
第六條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並列幼稚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7條(刪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8條
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房屋。
第9條
依本法第
十五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第10條(刪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事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園舍平面圖。
二、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11條(刪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12條(刪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
二十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13條(刪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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