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進行調查,並執行可疑違規法定度量衡器封存時,應填寫保管書交受調查者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受調查者並應填寫進貨證明。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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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器:指經濟部認定最高標準之度量衡器,以本法
第四條之基本單位為限。
二、副原器:指依原器製造,以供製造標準器之器具或裝置。
三、標準器:指依副原器製造,作為校正、檢定、檢查用之器具或裝置。
四、檢定:指檢驗度量衡器之構造與器差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五、追溯檢校:指標準器以副原器校正之,副原器以原器校正之,為檢定行為之一。
六、型式認證:指對度量衡器之外觀、標式、式樣、功用、性能等予以認可之行為。
七、校正:指依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
八、檢查:指為確保度量衡標準之正確實施,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檢視其器差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第3條
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權度公會所制定之單位,指該公會所議定之國際單位制。
第4條
本細則所稱複檢,指受檢定、檢查不合格經修理,或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度量衡器,因申請檢定而對其重行檢定之行為。
第5條
本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追溯檢校,得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第6條
本法
第九條所稱度量衡器之種類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力量器。
四、溫度計。
五、壓力計。(含血壓計)
六、體積計。
七、速度計。
八、熱量計。
九、密度計。
十、濃度計。
十一、比重計。
十二、電度表。
十三、皮革面積計。
十四、照度計。
十五、照射計。
十六、噪音計。
十七、纖度計。
十八、其他經經濟部指定者。
第7條
本法
第十條但書所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專供外銷者。
二、為製造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五、供國防所需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指研究院(所)、大學或獨立學院及政府或財團法人所屬之科技與試驗機構。
第8條
凡使用同一模具或刻度分劃模板製成之單元件度量衡器,得實施抽樣檢定。
抽檢項目及抽驗方法,由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9條
度量衡器送受託校正機構校正時,得收取校正費用。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