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六)縣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七)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八)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九)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一)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六)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鄉(鎮、市)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九)鄉(鎮、市)依本法
第五條第四項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事項。
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
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
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
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