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繳納費用不足支付,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或當事人迄未繳納是項費用,而行政法院仍認有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承辦書記官應於事件終結後,將承審審判長所酌定之律師報酬費,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行政法院經費內墊付。
第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96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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