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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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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專業人士資格及協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08.16【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21460780F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士,應具有與處理性侵害案件有關之專業學識或技術。
﹝2﹞
前項專業人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曾受性侵害案件詢(訊)問、偵查、審理程序之訓練。
二、有實際執行與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事件相關實務工作經驗至少一年。
第3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業人士;已選任者,應予解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
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
條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之罪、刑法第
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十八
條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四、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任專業人士之情事。
第4條
﹝1﹞
專業人士依本法第
十九
條第二項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提出評估結果及相關建議,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2﹞
專業人士依本法第
十九
條第三項所為之適當建議,包括協助轉換問題、改變語氣、提出暫停詢(訊)問或其他建議。
第5條
﹝1﹞
專業人士到場之日費,運用機關應按每件次支給新臺幣五百元。
﹝2﹞
專業人士到場後,因不可歸責於專業人士之事由致未為詢(訊)問情事者,運用機關仍應支給專業人士日費。
第6條
﹝1﹞
專業人士因到場服務所需之往返,得申請交通費、住宿費。
﹝2﹞
交通費、住宿費採實報實銷,運用機關應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第7條
﹝1﹞
專業人士每次到場之酬勞,運用機關得視案件之繁簡及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一萬元之範圍內支給。
第8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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