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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外財創辦道場,七分功德得一分,內財布施得六分】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5.06.0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政部(86)台內防字第86226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400619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之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101008148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增訂第2-112-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051460736號令修正發布第714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調醫院成立之醫療小組,應由該醫院院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

第2-1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數,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警察人員,包括司法、軍法警察。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取證時,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應注意防止滅失。

第6條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6-1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所屬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7條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恪遵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在場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亦同。

   --105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本於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第8條


  被害人、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9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10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

第11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包括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第12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警察、移民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101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14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105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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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性侵害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保護措施,除本法之規定外,並應分別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措施相互配合,予以保護。
第3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醫療小組,應由該教學醫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第4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立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案件經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結果檢送該管司法警察、檢察機關或法院;案件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除未能知悉犯人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同意銷毀。
  前二項被害人之同意,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書之格式及證物袋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5條

  醫院、診所、司法警察、社政、教育、衛生等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為之。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露或公開。
  第一項知會程序及知會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檔案資料,應請各相關機關提供性侵害加害人之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樣品。
第7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在宣傳品、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其他媒體,視其性質,屬於中央者,為行政院新聞局,屬於地方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8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但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委託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9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約聘僱之社會工作人員或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教學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到場,應經被害人之申請。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者,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前項之申請,不得拒絕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第11條

  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基於專業倫理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就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被害人身心狀況予以陳明。
第12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13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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