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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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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發布日期】113.01.19【發布機關】
勞動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三字第09100104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
兩性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
)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04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3013199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00130456號令修正發布第3、5、6、8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
)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3014756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
三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得按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補助;其補助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前項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與扶助項目預估數量及評估依據。
二、辦理方式。
三、經費概算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3條
﹝1﹞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律師代撰民事書狀之費用。
三、勞動事件之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及其必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2﹞
前項第四款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致終止勞動契約,於勞動調解或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補助。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扶助,與政府機關所定其他扶助或補助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申請。
第4條
﹝1﹞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
第二條
補助者,應依核定之實施計畫辦理;其計畫內容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十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5條
﹝1﹞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
第二條
補助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6條
﹝1﹞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
第二條
補助者,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執行成果及核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1﹞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
第二條
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第8條
﹝1﹞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1﹞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由其編列預算支應。
第10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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