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第17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
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101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
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物品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十之公告指定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處理管制清冊(以下簡稱管制清冊);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電子電器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清點、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管制清冊或流向清冊簽名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公告所規定之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交付業者存查,第二聯由收受業者存查。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
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於登記後應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並納入受稽核認證管制對象。
--101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於登記後應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並納入受稽核認證管制對象。
前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9條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101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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