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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96.08.16【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5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同一事由被害人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已依本辦法獲得補償,嗣後又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得追回補償費。

第3條


  辦理補償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執行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編列補償費用。
  (二)召開審查會議。
  (三)其他關於補償重要事項之核定。
  二、執行機關:
  (一)受理補償事件之申請。
  (二)補償事件調查處理意見及認定結果彙報主管機關。
  (三)補償費發放作業。
  (四)其他有關補償事件之處理。
  前項審查會議,主管機關應邀請地方政府、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第4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發生時,執行機關應即調查事故發生原因,陳報主管機關。

第5條


  申請補償費應由受損害財物所有人、受傷者本人或死亡者之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併同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之。
  前項法定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請並領受之,不能協調時,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申請,其補償費按其應繼分之比例領受之。

第6條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研提處理意見併同調查報告彙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收受執行機關之意見後,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已依其他途徑申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審查會議得在該程序終結以前,停止審查。

第7條


  受傷成殘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傷殘補償費:
  (一)一等殘: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殘: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傷殘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

第8條


  財物損害之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

第9條


  被害人傷亡或財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審查會議得決定酌減補償或不予補償。

第10條


  核定之補償費,申請人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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