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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發布日期】113.09.05【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099000351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除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發布一年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2條第5款、第7款、第6條第1項、第1項之附件1、第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4款、第10條第1款、第12條序文、第4款之附件3、第5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18條第7款、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之附件4、第21條序文、第22條序文、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名稱: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04361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4032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除第4條第1項第2款及3款所定訓練機構證明文件與紀錄之核發,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3363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349A號令修正發布第5、6、16、21~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一)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二)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三)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3條
﹝1﹞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第4條
﹝1﹞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
第5條
﹝1﹞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2﹞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113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2﹞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6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
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
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2﹞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113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
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
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2﹞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7條
﹝1﹞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8條
﹝1﹞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一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五百元。
﹝2﹞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9條
﹝1﹞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證書。
﹝2﹞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3﹞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年。
﹝4﹞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10條
﹝1﹞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2﹞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3﹞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救生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11條
﹝1﹞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参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2條
﹝1﹞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13條
﹝1﹞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2﹞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14條
﹝1﹞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15條
﹝1﹞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16條
﹝1﹞前條申請認定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
附表一。
﹝2﹞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3﹞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4﹞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
附表二。
﹝5﹞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113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2﹞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17條
﹝1﹞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2﹞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18條
﹝1﹞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19條
﹝1﹞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20條
﹝1﹞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2﹞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3﹞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21條
﹝1﹞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
附表三。
﹝2﹞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3﹞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4﹞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
附表四。
﹝5﹞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6﹞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13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定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2﹞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3﹞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
﹝1﹞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
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113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
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23條
﹝1﹞本部為審查第
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三項、第
二十條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申請、第
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2﹞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4﹞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5﹞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6﹞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113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部為審查第
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十條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申請、第
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2﹞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24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生員證書:
一、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
二、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
﹝2﹞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3﹞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25條
﹝1﹞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26條
﹝1﹞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第2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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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一)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為使用目的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二)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三、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3條
﹝1﹞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2﹞救生員應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檢定。
第4條
﹝1﹞申請救生員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六個月內曾受訓練機構所辦救生員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3﹞第一項第二款及三款所定訓練機構證明文件與紀錄之核發,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章。
第6條
﹝1﹞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7條
﹝1﹞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二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五百元。
﹝2﹞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費用。
﹝3﹞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8條
﹝1﹞第六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證書。
﹝2﹞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3﹞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9條
﹝1﹞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且合格及取得第十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文件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2﹞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10條
﹝1﹞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每年至少參加六小時機關或訓練機構辦理之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1條
﹝1﹞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12條
﹝1﹞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2﹞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13條
﹝1﹞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二)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14條
﹝1﹞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15條
﹝1﹞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者,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2﹞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最長為四年。
第16條
﹝1﹞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諮詢並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滿二十歲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第17條
﹝1﹞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前項查核結果,如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18條
﹝1﹞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19條
﹝1﹞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2﹞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3﹞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20條
﹝1﹞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定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2﹞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3﹞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1條
﹝1﹞本部為審查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申請,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2﹞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22條
﹝1﹞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23條
﹝1﹞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24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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