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查機構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事先完成下列準備事項:
一、應將受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15條
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項目為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之審查、人孔、檢查孔、清掃孔、安全閥數量、吹洩試驗、壓力表數量、安全裝置、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項目。
--101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項目為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檢查孔、清掃孔、安全閥數量、吹洩試驗、壓力表數量、安全裝置、耐壓試驗、依規定應設之防液堤、設備間距、水噴霧裝置、電氣防爆性能構造、緊急電源、防護牆及其他必要檢查項目。
第16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之耐壓試驗有困難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鍋爐、蒸氣類壓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實施水壓試驗。
二、高壓氣體類設備、超低溫設備、內存觸媒等特殊內容物之設備或其他實施水壓試驗有困難者,以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就內容物或無危害之虞之液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項耐壓試驗,以液體實施有困難者,得以同等壓力之空氣、氮氣或其他無危害之虞之氣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二項耐壓試驗曾於一年內實施合格,並有紀錄證明者,得免實施。
--101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檢查機構於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如耐壓試驗實施有困難,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鍋爐、蒸氣類壓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一倍以上壓力實施水壓試驗。
二、高壓氣體類設備、超低溫設備、內存觸媒等特殊內容物之設備或其他實施水壓試驗有困難者,以常用壓力一‧一倍以上壓力就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
前項耐壓試驗曾於一年內實施合格並有紀錄證明者,得免實施。
第17條
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應實施外部檢查及內部檢查。
外部檢查為外觀檢查、外部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檢查。
前項外部檢查,檢查機構如發現有洩漏等情形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拆除保溫材被覆。
內部檢查為內部之表面檢查、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檢測、耐壓試驗、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前項內部檢查確有困難者,得僅實施耐壓試驗。但應於歲修時補行實施。
第18條
檢查機構對於檢查合格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檢查號碼,以資識別,並填具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核發檢查合格證明(
附表三、
附表四),其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檢查機構得依檢查結果,予以縮短之。
前項檢查結果報告表,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第19條
事業單位至遲應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第19-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之義務規定。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103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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