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阿彌陀佛在心中替你做主,肯定事情辦得更好】
【法規名稱】。
簡讀版
。
免費索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12.07.06【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09700199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司法院(99)院台廳行三字第09900277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020004427號令修正發布第
3
、
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國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0400006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名稱:
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081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原條文
】
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07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二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十九
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二
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六
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八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
第3條
﹝1﹞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居住於國外者:
■
第4條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回頁首
〉〉
:::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一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十九
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二
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六
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八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
第3條
﹝1﹞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第4條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