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
商標法、
專利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
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
商標法、
專利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其停止審判原因消滅。
第8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1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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