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籌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金額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八。
二、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為新臺幣八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
三、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四十四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
四、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第16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於籌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助人捐助資料、籌募活動所得金額或物品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17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籌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法務部許可之籌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年內,依原籌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法務部同意後動支。
第18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於籌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使用情形,如係將籌募活動所得財物轉贈其他更生保護團體使用者,並應檢附移交清冊。
第19條
法務部得隨時檢查籌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將籌募所得財物返還捐助人:
一、籌募活動未經核准。
二、籌募活動之核准經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核准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逾核准籌募活動期間而為籌募活動。
四、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法務部同意後,歸屬國庫。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籌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未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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