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其所作成之更生方案,得增、刪、修改後提出於法院。
第7條(債權表公告後之更生方案修正)
債務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提出於法院後,經法院依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
三十七條規定所編造或改編之債權表內容,與債務人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有差異者,債務人得於上開債權表確定後十日內,檢附經法院公告之確定債權表,申請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其修改原所作成之更生方案內容。
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10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債務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提出於法院後,經法院依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三十七條規定所編造或改編之債權表內容,與債務人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有差異者,債務人得於上開債權表確定後十日內,檢附經法院公告之確定債權表,申請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其修改原所作成之更生方案內容。
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第8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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