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聯合會應擬定會計師職前訓練作業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職前訓練作業規範,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訓練期間。
二、職前訓練之必修及選修課程內容及其時數安排。
三、職前訓練之請假、曠(缺)課、重修、重訓及退訓規定。
四、職前訓練之進修時數控管方式。
五、職前訓練之收費方式。
六、
第五條第四項所定等同相關工作經驗之實務訓練年資折抵計算標準及應備證明文件。
七、職前訓練合格證明之核發事宜。
八、其他。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之辦理機構及範圍如下:
一、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所舉辦之授課型講習會或研討型座談會。
二、擔任前款授課型講習會或研討型座談會之講師、主講者、與談人或主持者。
三、參加研究所正規教育,研習課程或科目與會計師專業有關並取得學分證明或結業證明者。
四、於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座,講授與會計師專業有關課程,取得證明者。
五、會計師事務所報請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核可自行辦理持續專業進修者。
六、與會計師專業有關之著作、翻譯、經登載於新聞媒體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報章、雜誌、會計師會訊、或經登記有案之出版商出版、或獲有著作權者。
七、參與主管機關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專案研究或委託專業研究撰有報告者。
八、經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核可之機構及其舉辦之講習會或座談會。
九、其他經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認可之進修。
第11條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時數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登記管理。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小時,其中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十四小時。
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前項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及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最低進修時數減半計算。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發生於本條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計算其應補修時數。
有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小時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登記管理。最低進修小時規定如下:
一、年進修小時: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不得低於 十二小時,其中
第十條第一、二款之進修小時不得低於六小時。
二、連續兩年總進修小時不得低於二十四小時,其中
第十條第一、二款之 進修小時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三、連續三年總進修小時不得低於五十小時,其中
第十條第一、二款之進 修小時不得低於二十小時。
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其年進修小時及總進修小時加倍計算。
第12條
前條所規定之最低進修小時,依下列方式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
一、
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講習會或座談會,由全國聯合會自行登記建檔。
二、
第十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進修時數,由會計師於次年元月底前就上年度進修時數及其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三、
第十條第八款規定之講習會或座談會,由辦理機構於會後一個月內造冊連同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四、
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進修時數,由會計師於次年元月底前就上年度進修時數及其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第13條
不符第
十一條規定之最低進修時數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應於次年三月底前個別通知請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業務;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補修者,全國聯合會應於屆期後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第14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全國聯合會應於接獲申請後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恢復其執行業務。
第15條
已依本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於完成補修後,應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不適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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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6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之
第三章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一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
第三章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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