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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9.05.29【發布機關】
教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5002443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7000385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9001980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
第1條
、
第2條
序文、
第3條
第2項、
第4條
第1項、第3項、
第5條
、
第6條
、
第7條
、
第8條
序文、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原條文
】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511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17646B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
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且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參加該屆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者: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
(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
(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第3條
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等級頒給國光獎章一枚,其指導選手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獎或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
獎章由本部定期公開頒給。
第4條
符合
第二條
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之賽會成績及
附件
頒給獎金,並由本部於每次審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查。
--109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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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符合
第二條
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之賽會成績及附件頒給獎金,並由本部於每次審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第一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查。
第5條
有功教練獎勵之申請,由特定體育團體於
第二條
賽會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冊、成績證明、理事會會議紀錄、獎金分配比例方式及教練獎勵名單等資料,報本部審查。
本部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於受理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通知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轉知各該獲獎教練。
第6條
本部為辦理本辦法獎勵事項之審查,得遴聘相關專家學者及本部代表組成審查會辦理之。
前項審查,得併同由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辦理。
第7條
各獎勵賽事獲獎教練,其指導之選手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其有違背運動員精神或其他有損國家形象,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獲獎資格,並追繳已頒發之獎章、獎金及證書。
各獎勵賽事獲獎教練於獲獎後有違背運動員精神或其他有損國家形象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廢止其獲獎資格,並追繳已頒發之獎章及證書。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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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國民體育法第
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之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且以經本會核定參加該屆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為限者: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
(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
(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第3條
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獎章等級頒發國光獎章一枚,其指導選手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選手獲獎或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
獎章核頒由本會或轉請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定期公開頒發。
第4條
符合
第二條
獎勵資格者,依賽會成績及附件核頒獎金,並由本會於每次審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亞運田徑、游泳、體操及團體球類以外項目第二名及第三名者,僅頒獎章,不頒給獎金。
第一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會核備。
第5條
符合
第二條
獎勵資格之有功教練,得申請輔導就業相關事宜,其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6條
有功教練獎勵之申請,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於
第二條
賽會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冊、成績證明、理事會會議紀錄、獎金分配比例方式及教練獎勵名單等資料,報本會審查。
本會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於受理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通知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轉知各該獲獎教練。
本會為辦理本辦法獎勵事項之審查,得遴聘相關專家學者及本會代表組成審查會辦理之。
第7條
申請獎勵資料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者,本會得視其情節,撤銷其獎金獎章發給及就業輔導;其已發給或聘任者,應予以追回或撤銷,獎章證書併同註銷。
第8條
本辦法相關事項,除下列事項外,本會得委託相關運動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一、審查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獎章獎金發給及就業輔導相關作業。
三、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之事項。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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