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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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費 用
第33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七、公用頻道及自製節目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料,涉及系統經營者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者,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102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1、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2、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3、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
第34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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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權 利 保 護
第35條
本法第
五十九條所稱相關線路,指訂戶引進線之線纜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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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36條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所為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另行公告之。
第3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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