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及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
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
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董事、監察人及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五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已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並應提出已依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且其實收資本額符合第
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
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審查表。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部門間之權責劃分、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業務紛爭處理程序,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客戶利益及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非以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
第20條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第
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
十九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五章
附則規定,於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準用之。
第21條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分支機構已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四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與兼任規範。
第一項所定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之案件,各該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準用第
二十四條規定。
第22條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證照: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五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該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
第23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董事、監察人或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有
第五條規定情事。
三、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員不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四十九條或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或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五十五條規定。
五、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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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第24條
期貨經理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
第25條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辦理該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設置分支機構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26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該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設置分支機構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經理人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五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符合
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案件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之設置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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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7條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申請以改制後之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程序,應依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
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28條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亦同。
四、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29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30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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