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
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第10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101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協定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備;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第11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前項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府逕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101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由總統公布施行。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總統完成批准手續後公布。
--98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第12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他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種文本為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締約各方得約定僅使用某一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第13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或附錄等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應予併同處置。
第14條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93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並應刊登公報及定期出版,以利查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第15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民間團體或私人就商業交易簽訂重要契約,必要時,應先通知外交部,並於簽訂後將有關文件資料送外交部存查。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對於簽訂之國際書面協議係屬協定或契約之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16條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實施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訂、廢止或發生爭議時,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處理之。
第17條
辦理及參與條約案、協定案草擬、協商、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規定保守秘密;違反者,依法懲處;其涉有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18條
條約及協定處理作業應注意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第1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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