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
十五條提出異議之異議書,應備具一式三份,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異議之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被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四、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五、異議之理由及異議證件。
六、異議人簽章。
七、申請之年、月、日。
異議證件為書證者,應檢送原本,並附影本二份,檢送之原本經驗證無訛後發還。
異議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影本。
異議人得自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提異議證件。
第13條
依本法第
十六條申請再審查及複核之申請文件,應備具一式三份,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申請人或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四、原審定書、異議審定書及再審查決定書字號及送達日期。
五、申請再審查或複核之理由。
六、申請人或異議人簽章。
七、申請之年、月、日。
第14條
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再審查及複核事件,應於開會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得列席說明。
第15條
本法第
十四條、第
十五條之審定書及第
十六條之再審查與複核決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申請人或異議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主文、事實及理由。
六、審定或決定之年、月、日。
第16條
審定書、再審查與複核決定書無從送達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93年12月16日修正前條文--
審定書、再審查與複核決定書無從送達者,應刊登中央主管機關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17條
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之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
二、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四、權利登記之權利期間。
五、登記人之姓名或名稱。
六、新品種權利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七、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二、登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申請之年、月、日及申請案號數或登記號數。
四、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號數。
五、異議、再審查或複核之結果。
六、登記號數。
七、登記之類別。
八、新品種特性。
九、新品種權利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一○、新品種權利讓與或繼承之年、月、日及受讓人或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一一、命名及權利登記消滅或撤銷之理由及年、月、日。
一二、權利登記之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
一三、其他有關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事項。
第19條
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登記人得敘明事由,申請補發或換發,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繳納證書費。
第20條
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依植物之特性所定之期間如左:
一、木本植物五年。
二、草本植物三年。
前項期間自新品種權利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第21條
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有左列情事之一,登記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一、誤記之事項。
二、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後公告之。
第22條
種苗業者,應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申請核發種苗業登記證後,方得申請設立登記。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登記業者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23條
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種苗業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營業設備情形。
六、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及面積。
七、申請日期。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24條
政府檢驗機關得接受種苗業者之委託,辦理種苗品質檢驗,其費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由業者負擔。
第25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三十六條派員檢查種苗品質,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
第26條
依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申請進口育種材料,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二、國外所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三、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四、新品種之特性。
五、栽培應注意事項。
六、進口數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27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進口之育種材料,其進口數量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種子每千粒重量為一百公克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公斤。
二、種子每千粒重量為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者,不得超過五公斤。
三、種子每千粒重量未滿十公克者,不得超過五百公克。
四、種球、種薯、球根,不得超過一千粒。
五、苗木,不得超過一千株。
六、其他種苗,其數量或重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28條
依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實施觀察試驗者,其費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由業者負擔。
第2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