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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03.06.26【發布機關】勞動部
廢: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規沿革】
(名稱:機械器具防護標準)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一節 安全護圍 §4
》第二節 安全裝置 §6
》第三節 機構及裝置 §16
》第四節 機械衝床 §27
》第五節 液壓衝床 §45
第三章 手推刨床 §50
第四章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59
第五章 動力堆高機 §71
第六章 研磨機、研磨輪 §85
第七章 防爆電氣設備 §110
第八章 標示 §112
第九章 附則 §1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快速停止機構:指衝剪機械檢出危險或異常時,能自動停止滑塊、刀具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動作之機構。
二、緊急停止裝置:指衝剪機械發生危險或異常時,以人為操作而使滑塊等動作緊急停止之裝置。
三、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指手推刨床之覆蓋可隨加工材之進給而自動開閉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回索引〉〉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一節 安全護圍
第4條
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
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
第5條
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
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
(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
(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
(三)導柱與軸襯之間。
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
回索引〉〉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二節 安全裝置
第6條
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第7條
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能。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
第8條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
D>1.6(T1+TS)
式中
D: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之按扭等與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感應域與危險界限間之距離,兩者均以毫米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D>1‧6Tm式中
D: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自按鈕等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第9條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及於滑塊等動作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關,具有防止身體、材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外物件接觸之措置。
第10條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機械,使用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動作中,當手離開按鈕等,有達到危險界限之虞時,具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具有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造。
四、具有雙手不同時操作按鈕等時,備有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按鈕等,備有無法再起動操作之構造。
六、其一按鈕等之外側與其他按鈕等之外側,至少距離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鈕等設有護蓋、擋板或障礙物等,具有防止以單手及人體其他部位操作之同等安全性能者,其距離得酌減之。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衝剪機械表面。
第11條
第12條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簡稱防護高度)中有效動作,其長度超過四百毫米時,視為四百毫米。
三、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在二個以上,且光軸相互間隔為五 十毫米以下。但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五百毫米 者,其光軸相互間隔得為七十毫米。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 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不使用白熱燈泡時,須具有受 光器除接受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外,不受其他光線感應之構造。投光 器使用白熱燈泡時,在離開光軸五十毫米以上位置,以電壓一百一十 伏特及消費電力在一百瓦特之一般照明用燈泡照射時,須具有不受該 一般照明用燈泡感應之構造。
第13條
一、設有牽引帶者,其牽引量須能調節,且牽引量為盤床深度二分之一以上。
二、牽引帶之材料為合成纖維;其直徑為四毫米以上;已安裝調節配件者,其切斷荷重為一百五十公斤以上。
三、肘節傳送帶之材料為皮革或其他同等材質之材料;且其牽引帶之連接部能耐五十公斤以上之靜荷重。
第14條
一、具有掃臂長度及振幅能調節之構造。
二、掃臂設置當滑塊等動作中能確保手部安全之防護板。
三、前款防護板之尺寸如下:
(一)寬度:在金屬模寬度二分之一以上。但金屬模寬度在二百毫米以下者,其防護板寬度為一百毫米。
(二)高度:在行程長度以上。但行程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其防護板高度為三百毫米。
(三)掃臂振幅:在金屬模寬度以上。
四、掃臂及防護板具有與手部或人體其他部位接觸時能緩和衝擊之性能。
第15條
一、本體、連接環、構材、控制桿及其他主要機械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
二、承受作用力之金屬零配件: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CNS三八二八「機械構造用碳鋼鋼料」規定之s45c規格之鋼材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能。
(二)金屬零配件承受作用力之部分,其表面實施淬火或回火,且其硬度值為洛氏C硬度值四十五以上五十以下。
三、鋼索:
(一)符合國家標準CNS一○○○○「機械控制用鋼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能。
(二)滑塊、控制桿及其他類似機件使用之鋼索,須以線夾、夾鉗等緊結具確實安裝。
四、安全裝置使用之螺栓、螺帽等,有因鬆弛致該安全裝置發生誤動作或零配件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對絞鏈部所用之銷等,具有防止脫落之性能。
五、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及耐久性,以確保安全裝置之機能。
六、具有電氣回路者,設置能顯示該安全裝置之動作、繼電器開閉不良及其他電氣回路故障之指示燈。
七、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八、電氣回路於該安全裝置之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件故障,或停電時,具有使滑塊等不致發生意外動作之性能。
九、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十、外部電線符合國家標準CNS六五五六「600V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輕便電纜」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久性。
十一、切換開關:
(一)以按鍵切換者,具有使該按鍵分別選取切換位置之裝置。
(二)具有確實保持各自切換位置之裝置。
(三)於各自切換位置,具有安全裝置狀態之明顯標示。
回索引〉〉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三節 機構及裝置
第16條
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
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
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之操作台數切換開關。
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
第17條
一、須以鑰匙進行切換者,鑰匙在任何切換位置均可拔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衝壓機械在任何切換狀態,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全機能之一。
(二)切換開關之操作,採密碼設定。
(三)切換開關具有其他同等安全管制之功能。
二、能確實保持在各自切換位置。
三、明顯標示所有行程種類及操作方法。
第18條
第19條
一、使用確動式離合器。
二、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三、具有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之構造。
第20條
第21條
一、紅色且為凸出型。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臂式衝壓機械及其他類似機型,分別設置於該側壁之正面及背面處。
第22條
第23條
一、機械式摺床。
二、機械式摺床以外之機械衝床,其台盤各邊長度未滿一千五百毫米或模高未滿七百毫米。
一、安全插栓配置於衝壓機械之每一操作區。
二、安全鎖具有能遮斷衝壓機械主電動機電源之性能。
第24條
第25條
一、設置能顯示運轉狀態之指示燈或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
二、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之安裝部分,或控制盤、操作盤與衝壓機械本體之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三、主電動機之驅動用電氣回路,具有停電後恢復供電時,未重新起動操作,主電動機無法驅動之回路。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四、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具有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件故障、電壓下降或停電時,不致發生滑塊等意外動作之性能。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五、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六、外部電線具有符合國家標準CNS六五五六「600V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輕便電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久性。
第26條
一、彈簧有因破損、脫落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虞者,採用壓縮型彈簧,並採用桿、管等引導之。
二、螺栓、螺帽、襯套或其他零件有因鬆動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或零件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三、插銷有因脫落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或零件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脫落之性能。
回索引〉〉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四節 機械衝床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第35條
第36條
第37條
第38條
第39條
一、複動式電磁閥。但機械衝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二、常閉型電磁閥。
三、以氣壓控制者,其電磁閥採壓力回復型。
四、以液壓控制者,其電磁閥採彈簧回復型。
第40條
第41條
第42條
一、彈簧式平衡器:具有當彈簧等零件發生破損時,防止其零件飛散之構造。
二、氣壓式平衡器:
(一)具有當活塞等零件發生破損時,防止其零件飛散之構造。
(二)在制動裝置未動作時,滑塊等及其附屬品須維持在行程之任何位置,並具有在氣壓低於設定壓力時,自動停止滑塊等動作之構造。
第43條
第44條
回索引〉〉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五節 液壓衝床
第45條
第46條
第47條
第48條
第49條
回索引〉〉第三章 手推刨床
第50條
一、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
二、具有不致產生撓曲、扭曲等變形之強度。
三、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四、除將多數加工材料固定其刨削寬度從事刨削者外,所使用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應使用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但直角刨削用手推刨床型刀軸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不在此限。
第51條
第52條
第53條
第54條
第55條
第56條
一、刀刃:符合國家標準CNS二九○四「高速工具鋼鋼料」規定之SKH2規格之鋼料。
二、刀身:符合國家標準CNS二四七三「一般結構用軋鋼料」或國家標準CNS三八二八「機械構造用碳鋼鋼料」規定之鋼料。
第57條
一、國家標準CNS四八一三「木工機械用平刨刀」規定之A型(厚刀)刃部,並至少取其安裝孔之一個承窩孔之方法。
二、國家標準CNS四八一三「木工機械用平刨刀」規定之B型(薄刀)刃部,其分軸之安裝隙槽或壓刃板之斷面,使其成為尖劈形或與其類似之方法。
第58條
回索引〉〉第四章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第59條
一、材料:依圓鋸片種類及圓鋸片構成部分,符合附表五規定之材料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二、安裝方法:
(一)使用第三款規定之緣盤。但多片圓盤鋸或複式圓盤鋸等圓盤鋸於使用專用裝配具者,不在此限。
(二)固定側緣盤以收縮配合、壓入等方法,或使用銷、螺栓等方式固定於圓鋸軸。
(三)圓鋸軸之夾緊螺栓,具有不可任意旋動之性能。
(四)使用於緣盤之固定用螺栓、螺帽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以防止制動裝置制動時引起鬆脫。
三、圓盤鋸之緣盤:
(一)使用具有國家標準CNS二四七二「灰口鐵鑄件」規定之二號鑄鐵品之抗拉強度之材料,且不致變形者。
(二)緣盤直徑在固定側與移動側均應等值。
第60條
一、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以下簡稱反撥預防裝置)。但橫鋸用圓盤鋸或因反撥不致引起危害者,不在此限。
二、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下簡稱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但製材用圓盤鋸及設有自動輸送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61條
一、撐縫片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經常使包含其縱斷面之縱向中心線而和其側面平行之面,與包含圓鋸片縱斷面之縱向中心線而和其側面平行之面,位於同一平面上。
二、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使撐縫片與其面對之圓鋸片鋸齒前端之間隙在十二毫米以下。
第62條
一、圓盤鋸於遮斷動力時,可於十秒內停止圓鋸軸旋轉者。
二、攜帶用圓盤鋸使用單相串激電動機者。
三、設有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其本體內藏圓鋸片或其他不因接觸致引起危險之虞者。
四、製榫機及多軸製榫機。
第63條
第64條
一、設置於操作者不離開作業位置即可操作之處。
二、須易於操作,且具有不因意外接觸、振動等致圓盤鋸有意外起動之虞之構造。
第65條
第66條
第67條
第68條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CNS二九六四「碳工具鋼鋼料」規定之五號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二、形狀:
(一)使其符合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標示之標準鋸台位置沿圓鋸片斜齒三分之二以上部分與圓鋸片鋸齒前端之間隙在十二毫米以內之形狀。
(二)撐縫片橫剖面之刀形,具有輸送加工材時阻力較少之形狀。
三、一端固定之撐縫片(以下簡稱鐮刀式撐縫片),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標示之標準鋸台位置之寬度值應依圓鋸片直徑,不得低於附表六所定之值。
四、所列標準鋸台位置沿圓鋸片斜齒三分之二之位置處之鐮刀式撐縫片寬度,不得低於附表六所定之值之三分之一。
五、兩端固定之撐縫片(以下簡稱懸垂式撐縫片),其寬度值應依圓鋸片直徑,不得低於附表七所定之值。
六、厚度為圓鋸片厚度之一點一倍以上。
七、安裝部具有可調整圓鋸片鋸齒與撐縫片間之間隙之構造。
八、安裝用螺栓:
(一)安裝用螺栓之材料為鋼材,其螺栓直徑應依其撐縫片種類及圓鋸片直徑,不得低於附表八所定之值。
(二)安裝螺栓數在二個以上。
(三)安裝螺栓具有盤形簧墊圈等防止鬆脫之性能。
九、支持配件之材料為鋼材或鑄鐵件,且具有充分支撐撐縫片之強度。
十、圓鋸片直徑超過六一○毫米者,該圓盤鋸所使用之撐縫片為懸垂式者。
第69條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CNS二四七三「一般結構用軋鋼料」規定二號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之鋼料。
二、構造:
(一)反撥防止爪及反撥防止輥,應依加工材厚度,具有可防止加工材於圓鋸片斜齒側撥升之機能及充分強度。但具有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之反撥防止爪,不在此限。
(二)具有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反撥防止爪,應依加工材厚度,具有防止加工材反彈之機能及充分強度。
三、反撥防止爪及反撥防止輥之支撐部,具有可充分承受加工材反彈時之強度。
四、除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外,圓鋸片直徑超過四五○毫米之圓盤鋸,使用反撥防止爪及反撥防止輥等以外型式之反撥預防裝置。
第70條
一、構造:
(一)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使用於攜帶式圓盤鋸以外者,其覆蓋下端與輸送加工材可經常接觸之方式者(以下簡稱可動式),覆蓋須具有可將相對於鋸齒撐縫片部分與加工材鋸切中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充分圍護之構造。
(二)可動式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外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其使用之覆蓋具有將相對於鋸齒撐縫片部分與輸送中之加工材頂面八毫米以外之其他部分充分圍護,且無法自其下端鋸台面調整升高二十五毫米以上之構造。
(三)前二目之覆蓋,具有使輸送加工材之操作者視線可見鋸齒鋸斷部分之構造。
二、前款覆蓋之鉸鏈部螺栓、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三、支撐部分具有可調整覆蓋位置之構造;其強度可充分支撐覆蓋;支撐有關之軸及螺栓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四、攜帶式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一)覆蓋:可充分將鋸齒鋸切所需部分以外之部分圍護之構造。且鋸齒於鋸切所需部分之尺寸,具有將平板調整至圓鋸片最大切入深度之位置,圓鋸片與平板所成角度置於九十度時,其值不得超過附圖一所定之值。
(二)固定覆蓋:具有使操作者視線可見鋸齒鋸斷部分之構造。
(三)可動式覆蓋:
1.鋸斷作業終了,可自動回復至閉止點之型式。
2.可動範圍內之任何位置無法固定之型式。
(四)支撐部:具有充分支撐覆蓋之強度。
(五)支撐部之螺栓及可動覆蓋自動回復機構用彈簧之固定配件用螺栓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回索引〉〉第五章 動力堆高機
第71條
第72條
第73條
第74條
第75條
第76條
第77條
第78條
第79條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逾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蓬下端之距離,在九十公分以上。
四、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上框下端之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第80條
第81條
第82條
一、材料為鋼材,且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者。
二、在貨叉之基準承重中心加以最大荷重之重物時,貨叉所生應力值在該貨叉鋼材降伏強度值之三分之一以下。
第83條
第84條
回索引〉〉第六章 研磨機、研磨輪
第85條
一、平直形研磨輪、盤形研磨輪、彈性研磨輪及切割研磨輪,其最高使用周速度,以製成該研磨輪之結合劑製成之樣品,經由研磨輪破壞旋轉試驗定之。
二、研磨輪樣品之研磨砂粒,為鋁氧(礬土)質系。
三、平直形研磨輪及盤形研磨輪之尺寸,依附表十五所定之值。
四、第一款之破壞旋轉試驗,以三個以上之研磨輪樣品為之。以各該破壞旋轉周速度值之最低值,為該研磨輪樣品之破壞旋轉周速度值。
五、使用於粗磨之平直形研磨輪以外之研磨輪,以附表十六所定普通使用周速度限度以內之速度(以下簡稱普通速度),供機械研磨使用者,其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前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一點八所得之值以下。但超過附表十六表所列普通速度之限度值者,為該限度值。
六、除第五款所列研磨輪外,第一款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第四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二所得之值以下。但於普通速度下使用者,其值超過附表十六所定普通速度之限度值時,為該限度值。
七、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依附表十七所列之研磨輪種類及結合劑種類,依前二款規定之平直形研磨輪所得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附表十七所定數值所得之值以下。但環片式研磨輪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86條
第87條
第88條
第89條
第90條
第91條
第92條
式中,Df、D、H及K值如下:
Df:固定緣盤之直徑(單位:毫米)
D:研磨輪直徑(單位:毫米)
H:固定緣盤之孔徑(單位:毫米)
K:常數,依附表二十三規定。
第93條
第94條
第95條
第96條
一、抗拉強度值在每平方毫米二十八公斤以上,且延伸值在百分之四以上。
二、抗拉強度值(單位:公斤/平方毫米)與延伸值(單位:百分比)之兩倍之和,在七十六以上。
第97條
一、使用側面研磨之研磨輪之護罩:研磨輪周邊面及固定側之側面。
二、前款護罩以外之攜帶用研磨機之護罩,其周邊板及固定側之側板使用無接縫之單片壓延鋼板製成者:研磨輪之周邊面、固定側之側面及拆卸側之側面,如附圖五所示之處。但附圖五所示將周邊板頂部,有五毫米以上彎弧至拆卸側上且其厚度較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十九所列之值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拆卸側之側面。
三、前二款所列護罩以外之護罩:研磨輪之周邊、兩側面及拆卸側研磨輪軸之側面。
第98條
第99條
第100條
第101條
第102條
第103條
第104條
一、為板狀。
二、材料為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壓延鋼板。
三、厚度具有與護罩之周邊板同等以上之厚度,且在三毫米以上,十六毫米以下。
四、有效橫斷面積在全橫斷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有效縱斷面積在全縱斷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安裝用螺絲之直徑及個數,依研磨輪厚度,具有附表三十四所定之值。
第105條
第106條
一、電氣回路部分之螺絲,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二、充電部分與非充電金屬部分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具有國家標準CNS三二六五「手提電磨機」規定之絕緣性能。
三、設有專用接地端子等可供接地之構造。
第107條
第108條
第109條
回索引〉〉第七章 防爆電氣設備
第110條
第111條
回索引〉〉第八章 標示
第112條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外)及金屬模之大小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當手離開按鈕等時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自手離開按鈕等時至適用之衝壓機械之滑塊等達到下死點時之最長時間(Tm),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當手將光線遮斷時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時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停止時間:指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時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Ts),以毫秒表示。但已標示最大停止時間(Tl+Ts)者,得免分別標示Tl及Ts。
(五)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依前款之停止時間;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依第二目規定之最長時間,分別對應之安全距離。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按鈕等與危險界限之距離;光電式安全裝置為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防護高度,以毫米表示。
第113條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剪斷機械種類。
五、適用之剪斷機械之剪斷厚度,以毫米表示。
六、適用之剪斷機械之刀具長度,以毫米表示。
七、光電式安全裝置: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第114條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機械規格:依附表三十五之規定。
第115條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功率或額定電流。
四、額定電壓。
五、無負荷回轉速率。
六、有效刨削寬度。
七、刃部接觸預防裝置,標示適用之手推刨床之有效刨削寬度。
第116條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功率或額定電流。
四、額定電壓。
五、無負荷回轉速率;具有變速機構之圓盤鋸者,為其變速階段之無負荷回轉速率。
六、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範圍及種類;具有變速機構之圓盤鋸者,為其變速階段可使用之圓鋸片直徑範圍及種類。
七、撐縫片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厚度範圍及標準鋸台位置。
八、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標示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範圍及用途。
第117條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份。
三、製造號碼。
四、最大荷重。
五、容許荷重:指依堆高機之構造、材質及貨叉等裝載貨物之重心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118條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電壓。
四、無負荷回轉速率。
五、適用之研磨輪之直徑、厚度及孔徑。
六、研磨輪之回轉方向。
七、護罩標示適用之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厚度、直徑。
第119條
一、製造者名稱。
二、結合劑之種類。
三、最高使用周速度,並得加註旋轉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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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條
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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