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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5.03.20【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200355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6006263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70083542E號令刪除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80028103C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50098396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環境部環部研字第11551027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依第4條規定:第13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

第3條


﹝1﹞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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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條及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

   --105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許可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
第3條

﹝1﹞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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