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
第3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
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一項或
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98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
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一項或
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第4條
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
參加歸化測試者,應檢附歸化測試通知書,並攜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應試。
第5條
歸化測試之測試內容範圍,以歸化測試題庫為限。但題目次序及選項序號得任意對調。
前項題庫,由內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第6條
歸化測試分為口試及筆試,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歸化測試者得擇一應試:
一、口試:以問答方式辦理,得就華語、閩南語、客語或原住民語擇一應試。
二、筆試:以選擇題方式辦理,測驗卷書寫系統以華語為之。
前項題目均為二十題。
第一項口試,內政部得協調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協助辦理。
第7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或
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一項或
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98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或
第五條申請歸化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一項或
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第8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排定測試時間及地點,於受理申請案二星期內以書面通知參加歸化測試者,並得視案件數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一月辦理一次。
第9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寄發歸化測試成績單。
第10條
參加歸化測試者,應繳納歸化測試費新臺幣五百元。
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污損或滅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新臺幣五十元。
第11條
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
第12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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