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
﹝2﹞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5條
﹝1﹞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6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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