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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
【發布日期】85.01.10【發布機關】
財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財政部(85)台財字第008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民間機構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參與交通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標準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3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標準者,得依合於本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4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
第五條
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其交通用地之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在興建或營運期間,路線、交流道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飛行場用地全免。
二、在興建期間,前款以外之交通用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
第5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
第五條
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及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二、供公路經營業經營公路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三、供航空站、港埠及其設施、橋樑及隧道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四、供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第6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
第五條
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但其再行移轉係依本條例第
四十四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及第
四十五
條規定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第7條
合於
第四條
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
第四條
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申請依
第五條
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第8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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