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月支報酬依下列規定:
一、以大學學歷聘用者,自三六○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三七六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二四薪點。
二、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七二薪點。
三、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四、離職後再任之法官助理,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三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第13條
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取得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前,如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時,不予改敘。如得改敘較高薪點者,應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
第14條
法官助理應實施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第15條
法官助理之職前訓練,得由司法院辦理,或由招考或遴選法院擬訂計畫報或層報司法院核備後為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及連江地方法院得委由臺灣高等法院辦理。
第16條
當次招考或遴選之法官助理人數較少時,其職前訓練得以閱讀業務手冊或觀看教學光碟等方式為之。
第17條
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各法院得視業務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訴訟轄區二審法院統籌辦理。
二、各聘用法院自行辦理。
三、選派法官助理參加司法人員研習所定期舉辦之在職訓練。
司法院各單位至各法院舉辦研討會時,得視業務狀況,酌撥名額供法官助理參加。
第18條
法官助理之配置以庭為單位,庭長(審判長)應注意法官助理之運用情形,機動調整法官助理之工作分配及運用。
第19條
法官助理與所協助之法官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第20條
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聘期屆滿四年重新聘用之法官助理,仍在同一法院服務者,得予更換協助之法官。
第21條
關於書記官執行職務時應迴避之規定,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第22條
各法院院長應視各庭業務需要及法官人數,妥適分配法官助理於各庭,並視業務狀況隨時調整。但具有專業知識之法官助理,應優先支援該專業所涉事件之審理。
第23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協調訴訟轄區法院就具有專業知識之助理,支援他法院處理該專業所涉事件。
第24條
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訴訟、非訟、強制執行事件,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
三、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
四、協助法官辦理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
五、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
六、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
七、其他交辦事項。
--104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訴訟、非訟、強制執行事件,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
三、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
四、協助法官辦理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
五、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25條
各法院應提供業務手冊,供法官助理參考使用,其製作機關如下:
一、最高法院自行製作。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統籌製作。
第26條
法官助理應按日填寫工作日誌及按月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呈報。
法官、庭長(審判長)及院長應切實審核後,送研考科統計。
第27條
法官助理之工作應予計點量化,計點標準由各級法院自行訂定後,報司法院核備。
第28條
各法院應定期檢討法官助理之工作量,於當月業務低於所屬庭別平均點數二分之一者,應檢討其適任性或改派協助其他法官處理事務。
第29條
為妥適運用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事務及平衡其工作量,各法院於必要時得輪調其工作。
第30條
法官助理之業務事項由各庭長(審判長)或法官管理,行政事項由書記官長或其授權之人為之。
各法院於必要時得指派助理長或其他幹部協助行政事項之管理。
第31條
法官助理除請假或法官另有指示外,應於每一上班日上午報告工作進度及受領工作指示,並隨時保持法官得與其聯絡之狀態。
第32條
法官助理請假或有其他差勤,除依規定填寫假單或其他差勤表格外,應報告法官或庭長(審判長)。
第33條
院長或庭長(審判長)應隨時注意法官助理之業務量,發現業務量過低時,應通知法官改善,如未改善,應將法官助理改派協助其他法官處理事務,並將該法官列為較後順位之受協助者。
第34條
院長、庭長(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長平時應就法官助理之業務及差勤狀況,善盡督導之責。
第35條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應就法官助理業務予以了解,並得臨時指定法院考核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助理業務,並將視導結果送司法院備查。
--101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應就法官助理業務予以了解,並得臨時指定法院考核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少年)法院法官助理業務,並將視導結果送司法院備查。
第36條
法官助理在所屬法院年度內服務滿一年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到職者,於聘用年度終了前,由用人法院參酌庭長(審判長)、當年度協助之法官及書記
官長綜合書稿、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所作之初評,予以考核。
年終考核時應同時檢討所屬法官助理之業務狀況及其適任性,並視其情形,改派協助其他法官、解聘或屆期不予續聘。
各法院對於前項解聘、聘用期間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之法官助理之解聘,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為之。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37條
法官助理由聘用法院考核其工作績效,並依下列考核結果調整報酬:
甲等:晉一階。
乙等:不晉階。
丙等:不予續聘。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第3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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