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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全心全力為眾生服務,這一生佛菩薩照顧你】
【法規名稱】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發布日期】111.01.22【發布機關】
考試院
、
司法院
、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64421號令、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01001761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1004518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700053261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070016210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70042444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第2條
條文【
原條文
】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04441號院令、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110002300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000033703號令會同修正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一
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2﹞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提敘俸級者,得採計提敘俸級至所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3﹞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應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並作為起敘年資後,積餘之曾任公務年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第3條
﹝1﹞
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
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認定之。
﹝2﹞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三條
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3﹞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4﹞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4條
﹝1﹞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
﹝2﹞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
第5條
﹝1﹞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
﹝2﹞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第6條
﹝1﹞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以任職期間為準。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7條
﹝1﹞
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8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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