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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庭長任期調任辦法

【發布日期】108.10.02【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1001927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080026220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庭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庭長。

第3條


  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庭長之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前派職者,自該日起算。
  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不同審級之任期,分別計算。
  前項庭長任期,於免兼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庭長曾任主任檢察官者,其任主任檢察官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4條


  司法院應於庭長任期屆滿前,綜合考評其品德、操守、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事項之服務成績,並徵詢其曾任職法院法官、院長及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
  前項所稱曾任職法院,指兼任庭長職務期間之服務法院。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該庭長最近三年職務評定或考績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調任任期屆滿之庭長為上級審或同審級法院法官。
  庭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108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院應於庭長任期屆滿前,綜合考評其品德、操守、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事項之服務成績,並徵詢其曾任職法院法官、院長及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
  前項所稱曾任職法院,指兼任庭長職務期間之服務法院。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該庭長最近三年職務評定或考績結果、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調任任期屆滿之庭長為上級審或同審級法院法官。
  庭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第5條


  司法院設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予以連任,及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再延任之。
  審查委員會以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6條


  審查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能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以參與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主席有表決權。
  表決於可否同數時,視為同意連任或延任。

第7條


  任期屆滿之庭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連任者外,予以連任:
  一、經曾任職法院院長考評為不適任。
  二、經曾任職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經上級審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四十。
  四、有風紀操守疑慮、敬業精神不佳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證,足認其不適任庭長。
  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一次;不予連任者,免兼之。

第8條


  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任:
  一、辦理法院重要行政事務,暫無適當接替人選。
  二、為配合法官年度整體遷調報到日期。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司法院斟酌審查委員會所為庭長延任審查結果,認為確有延任之必要,得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經決議予以延任者,再延任之;不予延任者,免兼之。

   --108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任:
  一、辦理法院重要行政事務,暫無適當接替人選。
  二、為配合法官年度整體遷調報到日期。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司法院斟酌審查委員會所為庭長延任審查結果,認為確有延任之必要,得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查委員會審議。其經決議予以延任者,再延任之;不予延任者,免兼之。

第9條


  司法院於庭長任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適任庭長之情事者,得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對其免兼庭長職務。
  司法院於依前項規定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查之庭長陳述意見。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8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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