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曾任最高級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指任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者;所稱相當薦任職務,指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之薦聘職務而言。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而言。
第6條之1
本條例
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得有碩士學位,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授予碩士學位者而言。但在國外大學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國學制,未設碩士學位,而修習博士或相當博士課程二年以上,經教育部認定相當碩士程度者,得比照碩士學位辦理。
第7條
本條例
第八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以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審定准予登記者為限,所稱以考試方法銓定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時,仍依原敘薪級核敘。
第8條
本條例
第九條規定核予繼續任職人員,如改派其他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派用職務時,仍准派用。
第9條
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遴用資格送審書表,依附件之規定。
第9條之1
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下列規定起敘:
一、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敘簡派第十職等本薪一級。
二、依本條例
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
三、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
四、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三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
五、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派用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五款派用人員,原經敘定晉敘年功薪有案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11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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