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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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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3.03.01【發布機關】
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100856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300013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
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
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第3條
﹝1﹞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七
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4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3﹞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5條
﹝1﹞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6條
﹝1﹞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第7條
﹝1﹞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
第三條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8條
﹝1﹞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申請單位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
二、六個月內違反
第五條
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其中之一達二次。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
第六條
規定重新申請。
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1﹞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許可文件。
第11條
﹝1﹞
違反
第六條
或
第八條
者,依本法第
五十五
條第六款規定處罰之。
第12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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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第3條
﹝1﹞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私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
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4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2﹞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3﹞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5條
﹝1﹞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6條
﹝1﹞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第7條
﹝1﹞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
第三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8條
﹝1﹞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公私場所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
公私場所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
第五條
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
第八條
規定辦理者。
第10條
﹝1﹞
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許可文件。
第11條
﹝1﹞
違反
第二條
、
第五條
第二款、
第六條
或
第八條
者,依本法第
四十七
條規定處罰之。
第12條
﹝1﹞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之海域工程有排放油、廢(污)水之行為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排放。
第13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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