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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護區以外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認定辦法

【發布日期】114.06.30【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400071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規範海洋保護區以外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以下簡稱海洋有效保育區)之申請,並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認定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保護區:指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海洋保護區。
  二、海洋有效保育區: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認定之區域。
  三、管理單位:指對海洋有效保育區或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有管理權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區域,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之海域或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具獨特性或稀有性自然資源。
  二、對物種之生活史階段具特殊重要性。
  三、遭受威脅、瀕危或衰退物種之重要棲地。
  四、易受損性、相對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
  五、具相對高生物多樣性、生物生產力。
  六、保持相對自然原始之狀態。
  七、具高含量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八、具重要生態網絡中被低估之自然生態系。
  九、具重要生態連通作用。
  十、存有範圍受限之重要種群或生態系統。
  十一、具物種及生態系統之氣候避難功能。
  十二、具保護生物多樣性功能。

第4條


﹝1﹞海洋有效保育區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要件:
  一、有明確地理定義之海域或與其毗連之陸域。
  二、非屬海洋保護區。
  三、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區域。
  四、有管理制度可實現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及價值。
  五、對重要生物多樣性之現地保育,具長期持續且有效之貢獻。
  六、管理制度已考量利害關係人之公平合理性。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
﹝2﹞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要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第七條第一項建議,認定為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

第5條


﹝1﹞管理單位申請認定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區域之中英文名稱。
  二、申請人、管理單位名稱、代表人及其地址、聯絡資訊。
  三、申請區域之範圍與各管理分區之名稱、土地權屬、邊界經緯度、面積及圖示。
  四、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第6條


﹝1﹞管理單位申請認定海洋有效保育區,應檢具前條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區域之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書。
  三、申請區域之使用許可項目、管理單位、管理計畫及經營概況。
  四、申請區域之生態資源報告。
  五、環境現況,並以照片、影片、影像、圖示或海圖等方式說明。
  六、管理制度之公平合理性及利害關係人之溝通情形說明。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7條


﹝1﹞非管理單位得檢具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要件之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認定為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
﹝2﹞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建議進行審查,並回復處理情形;經審查認定為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區域管理單位,得依前條規定申請認定為海洋有效保育區。

第8條


﹝1﹞依前三條提出之申請文件或建議資料,其內容不完備而性質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或建議。

第9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第五條第七條之申請或建議,得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會同管理單位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送審查會議。
﹝2﹞前項勘查應於七日前將通知書送達管理單位。

第10條


﹝1﹞中央主管機關於認定、變更、廢止或撤銷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時,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認定、變更、廢止或撤銷之日期及文號。
  二、認定、變更、廢止或撤銷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管理單位及管理制度。
  四、區域之範圍與各管理分區之名稱、土地權屬、邊界經緯度、面積及圖示。
  五、區域內生態環境之概況及符合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區域之事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資料。
﹝2﹞前項資訊應登載於網際網路、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但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或生態敏感區域時,得限制公開。

第11條


﹝1﹞管理單位因情事變更或管理制度調整,得準用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送變更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認定區域範圍或內容。

第12條


﹝1﹞管理單位應自認定日之次日起,每五年屆滿前三個月內,提送成效評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2﹞前項評估報告應包含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該區域生物多樣性及生態環境變遷綜合分析等。

第13條


﹝1﹞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或海洋有效保育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認定:
  一、申請內容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認定。
  三、違反本法、其他法令規定或認定之管理制度。
  四、已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
  五、未於前條第一項之期限內提送成效評估報告。

第14條


﹝1﹞申請認定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之書面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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