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於執行緝私任務時,不得乘載與任務無關之人員或物品。
第6條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洽請有關機關購置。
--10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關稅總局洽請有關機關價購或專案購置。
第7條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得依前條規定添置或汰換。
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10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關稅總局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應隨時檢同舊品報請關稅總局核備,必要時得申請添置或換發。
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第8條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
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時。
--10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
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時。
第9條
海關緝私人員依前條規定使用武器及彈藥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海關緝私人員應視事實需要,使用必要之器械。
第11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使用。
第12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時,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第13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第14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後,應將其使用原因及經過情形即時報告主管長官。但使用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不在此限。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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