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免予處罰。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重)量或成分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重)量之項目,並涉及成分、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
第14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部分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之一,部分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部分,免處罰鍰。
第15條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100年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第16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
四條之一、第
四條之二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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