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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03.12.05【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37048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操作下列載具,以人員助跑及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以下簡稱飛行傘)。
  (二)滑翔翼及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指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體驗服務或教學課程之運動產業。
  三、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取得雙人飛行傘載飛員或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指導人員(以下簡稱指導人員)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第3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為教育部認定得予輔導或獎助之運動產業。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依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以下簡稱獎助辦法)規定予以輔導或獎助。

第4條


  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得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輔導。
  前項申請核准經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
  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
  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
  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其他經體育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5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場地、設施及其設備,規定如下: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尺乘以二十公尺;有二以上起飛臺者,其臺距間隔至少十公尺。
  二、降落場:長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尺乘以二十五公尺。
  三、設施:包括風筒及地面標示物。
  四、設備:包括旗幟及對講機。

第6條


  經核准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年。

第7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於飛行場入口明顯處,揭示合格飛行場之核准文號。
  二、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區域。
  三、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並就第六款之物件實施檢查。
  四、提醒受載飛者或學員不適合飛行之情形。
  五、受載飛者,應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六、配置飛行傘、套袋、頭盔及附屬安全配件。
  七、應為受載飛者、學員及專業人員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每人體傷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四)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以上。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前項第七款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8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每一起飛臺,至少置管制員一人,由具指導人員資格者擔任,負責管理起飛順序、間隔及承載人數;管制員執行工作時,不得於同時間有從事其他業務工作。
  二、受載飛者每一人,置專業人員一人;學員每十人,置專業人員一人。
  三、訂定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稱、動線與措施,並置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人員資格之人員。

第9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最近三年未發生消費糾紛或意外事故者,體育署得依獎助辦法予以獎助:
  一、推展無動力飛行運動著有績效。
  二、於依本辦法核准經營之飛行場,辦理無動力飛行運動賽事。
  三、於我國辦理無動力飛行運動國際賽事,促進國際體育運動合作及交流。
  四、配合體育政策辦理體育活動,促進運動產業發展。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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