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二、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三、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或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購入後,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不得讓售。
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後,依其規定予以運用。
第5條
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含資遣費)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
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其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
前項應給付之金額,應先由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如有不足支付時,應由事業單位負責補足,並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人事及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第6條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獨立設置退休基金專戶及帳冊,確實記載職工退休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7條
設有職工退休基金之營利事業,除已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應依規定格式申報書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外,應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下列書表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
一、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基金結算會計報表。
三、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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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成立財團法人或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3條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由資方指派之委員及勞方選出之委員組成之。代表勞方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勞方代表之產生,如有工會組織者應由工會避選代表參加。
第4條
營利事業應於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之會計年度終了前,檢具左列文件,報經稽徵機關備查。
一、職工退休辦法。
二、設置職工退休基金,其保管、運用及分配之方式。
三、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證明文件。
第5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凡按期扣提部分,應於每次扣提後十日內撥交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
營利事業對於職工退休基金之款項不以任何方式挪借移用。
第6條
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二、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三、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或公營事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購買第一類上市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購入後,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不得讓售。
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後,依其規定予以運用。
第7條
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矢離職時,應由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
第8條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設置帳冊,確實記載職工退休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9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始得在每年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第10條
設有職工退休基金之營利事業,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具左列書表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
一、基金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基金結算會計報表。
三、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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