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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營養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4.03.03【發布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75)衛署食字第582288號、內政部(75)台內社字第378553號、教育部(75)台醫字第0479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81)衛署食字第8172769號、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8191550號、教育部(81)台醫字第693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15條條文【
原條文
】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404015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七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
第四條
規定,請領營養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考試院頒發之營養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3條
營養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營養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4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
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核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5條
依本法第
十七
條規定申請設立營養諮詢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且具獨立空間之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營養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6條
營養諮詢機構之開業,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營養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營養師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7條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營養諮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營養諮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8條
營養諮詢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9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
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10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營養師,應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依
第四條
規定辦理停業、歇業。
第11條
營養諮詢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第12條
營養諮詢機構負責營養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營養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逾一年者,應辦理開業執照負責營養師變更登記。
第13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
二十五
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營養諮詢機構之業務,應擬訂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一次,並應將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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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
第五條
規定,請領營養師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申請書。
二、考試院頒發之營養師考試及格證書。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出生日期、籍貫)。
四、證書費。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
營養師證書遺失時,應以書面述明遺失經過,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費款,報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營養師證書損壞時,應檢具前條規定文件及費款連同原證書,報請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證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其事由刊載公報。
第4條
本法所稱執業,係指營養師執行本法第
十二
條規定之業務。
本法第
十二
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指導及諮詢服務,係指針對特定個人或供膳對象之健康、營養狀況及營養需求量設計飲食計畫,並依飲食計畫所為之教育、指導及諮詢。
本法第
十二
條第二款所稱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係指依前項飲食計畫於膳食製備及配膳時,對膳食營養成分、含量與組成之監督及管理。
第5條
營養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檢同營養師證書、健康檢查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加入公會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領執業執照,其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執業執照遺失或損壞之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6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遷移或辦理營養師死亡報告,均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執業執照,送由原發照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並依規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停業者,收存其執業執照,並於其上註明停業理由與期間,俟復業時,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之。
二、歇業或死亡者,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變更執業或遷移者,填發其執業執照。
第7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組織營養師公會之區域,其未成立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
第8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級政府所在地。但情形特殊,經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9條
營養師公會依本法第
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其區域之劃分及各區域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10條
上級營養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營養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11條
省營養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不得逾一百五十人,由省營養師公會按所屬縣(市)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比例定之,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不得逾九十人,由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按所屬省營養師公會轄區內縣(市)營養師公會及直轄市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比例定之,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12條
下級營養師公會繳納上級營養師公會之常年會費,應由上級公會訂入章程。
第13條
各營養師公會及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均應於會前分別報請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14條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15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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