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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6.12.20【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醫字第840394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202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物理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3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物理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物理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物理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物理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物理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7條


  物理治療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8條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第9條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10條


  物理治療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11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認身分之標誌。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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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物理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物理治療師證書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第3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原發之證書作廢。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物理治療師證書或物理治療生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5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執照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原發之執業執照作廢。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執業執照費,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6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停業、復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三、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四、變更執業處所: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後屬不同行政區域者,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重行請領執業執照。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7條

  物理治療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及開業執照費,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物理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四、物理治療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8條

  物理治療所開業執照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原發之執業執照作廢。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9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其應行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物理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所屬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10條

  物理治療所停業、復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復業:於其開業執業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三、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物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11條

  物理治療所停業或歇業,其負責物理治療師,應同時辦理停業或歇業。
  物理治療所之負責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其物理治療所,應同時辦理停業或歇業。
第12條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登記。
第13條

  物理治療所復業或受停業處分期滿復業,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派員履勘後,認與規定相符者,始得復業。
第14條

  物理治療所歇業或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不得懸掛。
第15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16條

  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18條

  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19條

  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按所屬各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20條

  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應繳納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21條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物理治療生公會準用之。
第22條

  本法所定證書、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其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2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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