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3條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
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
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
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由該管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悉數撥入第
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所得,指本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本法
第四條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部分金額,由法務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需求及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其他各款規定之金額估算之,並由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將指定金額匯入第
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撥付或私人、團體捐贈之所得。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
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
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
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悉數撥入第
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所得,指本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犯罪行為人因受緩刑宣告、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自應支付金額總額提撥百分之十,匯入第
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撥付或私人、團體捐贈之所得。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
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
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
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所得及犯罪行為人財產沒收變賣所得,應循預算程序悉數撥入第
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行為所得,指本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
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
三十三條及外役監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所得及犯罪行為人財產沒收變賣所得,應循預算程序悉數撥入第
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行為所得,指本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第4條
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
第5條
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
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
本法
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以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
第6條
本法
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除指本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之保護機構外,得由法務部另行指定之。
第7條
本法
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第8條
本法第
十一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
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就業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九、國民年金保險。
十、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本法第
十一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
國家賠償法、
冤獄賠償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或補助。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九、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9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行使,由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必要時,得報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檢察官行使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10條
依本法第
十二條規定求償之金額及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返還之補償金,應悉數撥入第
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第11條
本法第
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項目。
本法第
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
第12條
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
三、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七、審議委員會。
八、申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
三、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七、審議委員會。
八、申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13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14條
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覆議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覆審委員會。
五、申請年、月、日。
覆議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覆審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15條
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
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委員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
十三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16條
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本法第
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所為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主旨。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17條
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返還之金額及期限。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返還之金額及期限。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定書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以其決定確定者為限。
第18條
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不依調查辯論,即知該當事人可得敗訴之結果者。
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
三、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
第18-1條
本法第
三十四條之五所定扶助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扶助金之資格、事實及理由。
三、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優先申請順序之同一順位遺屬之人數。
五、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給付之情形。
六、審議委員會。
七、申請年、月、日。
扶助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19條
本法第
三十條第八款所定其他之協助,包括本法第
九條第四項所定之信託管理事項。
第20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辦理本法第
三十條所定業務時,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20-1條
本法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之部分金額,由法務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經費需求及本法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其他各款規定之金額估算之,並由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將指定金額匯入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專戶。
第21條
法務部為管理本法第
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列經費及本法第
十二條及第
二十五條所定受償之金錢,應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第22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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