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7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2﹞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2﹞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2﹞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8年1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8條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9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1條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12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