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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1.10.3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2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566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依本辦法規定管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漁民。
  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
  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

第4條


  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漁民得自製或持有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因自製、持有第三條之獵槍、魚槍、刀械而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遺失執照者,亦同。
  前項獵槍、魚槍、刀械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每二年換照一次,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第7條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繳銷燬;無報繳人或未於事由發生十五日內報繳者,得由警察局收繳銷燬:
  一、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死亡,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持有之事實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給照者。
  二、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喪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者。
  三、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不需置用或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者。
  獵槍、魚槍、刀械遺失時應繳銷執照。

第8條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不得租、借或售讓他人,或請求政府給價收購。

第9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獵槍、魚槍、刀械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舉行槍械總檢查。

第10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持有第三條之獵槍、魚槍、刀械者,應於施行後一年內,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

第11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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