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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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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廢: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1.10.30【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2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566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依本辦法規定管理。
第3條
﹝1﹞
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漁民。
﹝2﹞
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
第四條
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
﹝3﹞
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
第4條
﹝1﹞
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2﹞
漁民得自製或持有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第5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因自製、持有第三條之獵槍、魚槍、刀械而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
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遺失執照者,亦同。
﹝2﹞
前項獵槍、魚槍、刀械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每二年換照一次,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第7條
﹝1﹞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繳銷燬;無報繳人或未於事由發生十五日內報繳者,得由警察局收繳銷燬:
一、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死亡,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持有之事實後,未依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給照者。
二、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喪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者。
三、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
第五條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不需置用或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者。
﹝2﹞
獵槍、魚槍、刀械遺失時應繳銷執照。
第8條
﹝1﹞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不得租、借或售讓他人,或請求政府給價收購。
第9條
﹝1﹞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獵槍、魚槍、刀械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舉行槍械總檢查。
第10條
﹝1﹞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持有
第三條
之獵槍、魚槍、刀械者,應於施行後一年內,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
第11條
﹝1﹞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12條
﹝1﹞
本辦法所定事項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第13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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